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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改善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现将我局组织起草的《桂林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zjjgck@guilin.gov.cn;
2.寄送至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海绵办
地址:桂林市临桂区青莲路建设大厦
邮编:541199
信封上请注明:“海绵城市条例”征集意见
3.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8月3日。
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7月3日
桂林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提升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公共空间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定义】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保障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立法原则】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统筹、多专业融合、部门分工协同的工作体制机制,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工作分工,做好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水行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水利工程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水利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第七条【规划衔接】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防洪、排涝、水系、绿地、交通、生态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指标。
第八条【技术规范和标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结合桂林市实际,制定本市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图集、技术导则和运行维护标准。
第九条【年度建设计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利、林业和园林、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海绵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海绵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对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河床、护坡整治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改善水环境质量;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使用透水铺装,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一条【豁免清单】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并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二条【用地许可】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划拨或出让时,应当在土地出让规划条件和选址意见书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内容和指标要求。在审批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项目立项】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内容。发展改革部门在出具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内容进行审查。
对于社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核准申请报告和备案相关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内容。行政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备案时,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方案设计】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应当包括海绵城市设计专篇,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批施工许可时,应当对海绵城市设计专篇进行审查。
自然资源部门在对审查项目修规方案(总平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施工图设计】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海绵城市施工图设计专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海绵城市施工图设计专篇。图审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海绵城市施工图设计专篇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项目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并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施工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运行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四”同时】海绵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道路与广场、市政停车场、市政公园绿地、市政排水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四)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运行维护职责】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或者明确维护管理人员,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
(三)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调节池、湿塘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
(四)开展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二条【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二)擅自将雨污管道混接;
(三)擅自损坏或者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
(四)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
(五)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六)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恢复、改建等费用。
第四章 保障管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大对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力度,鼓励相关金融机构积极加大对海绵城市建设的信贷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二)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三)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四)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年度考核;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定期评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为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提供科学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适用关系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法施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或者未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违法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履行运行维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未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危害海绵设施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或者擅自将雨污管道混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擅自损坏或者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等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公职人员违法责任】对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负有工作责任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用语含义】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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